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
(五)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
(六)进行其他间谍活动。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适用本法。
第五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第九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
对举报间谍行为或者在反间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在华进行间谍活动的,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警示教育,完善安全防范制度,健全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普法宣传内容,增强全民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国家安全素养。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指导重点单位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涉密人员以及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重要科研生产等岗位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和提醒;对离岗离职涉密人员加强保密管理和反间谍安全防范提醒。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涉密事项、重要涉密岗位、重要涉密场所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加强对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在境内活动的反间谍风险研判和防范。
第十七条 公民发现间谍行为或者疑似间谍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举报方式。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防范网络窃密、攻击、破坏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网络安全风险或者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反间谍风险识别、预警、防范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推动反间谍安全防范社会共治,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经出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证件,可以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个人和组织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需要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的,经出示证件,可以查验;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应当责令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有权向有关个人和组织调取涉案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和电子信息,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间谍行为线索,需要核实情况的,可以依法传唤有关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对出境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国公民,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对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出境。
第三十四条 对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境外人员,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入境。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网络信息内容或者网络攻击等风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处置或者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修复漏洞、加固网络防护、停止传输、消除程序和内容、暂停相关服务、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修复漏洞、停止相关传输、暂停相关服务,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因间谍行为被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理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专业力量、专业队伍建设,提升反间谍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障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所需经费、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接受监察机关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工作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间谍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明知他人实施间谍行为,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材料、劳务、服务、通关便利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勾结实施间谍相关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二)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
(三)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
(四)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五)明知是间谍行为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六)对依法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 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以及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及时归还相关财物。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惩治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举报间谍行为线索电话:123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