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审计政策解读(二)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0-12-14浏览次数:130

有关审计政策解读(二)


七、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八、企业与金融机构审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

()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九、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十、社会保障基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审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十一、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指导监督内部审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